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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類
因為家庭類移工並沒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動契約規定,雇主應為其所聘僱的家庭類移工提供保額新臺幣30萬元以上的之意外保險;若雇主無法提供所聘僱的家庭類移工勞保或意外險,如發生意外,雇主須理賠應保險而未保險之相同金額。
因此,雇主要幫家庭煩移工投保意外險。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計算,相比於製造業移工或機構移工來得單純,
一、休假,每七天休一天,若沒有休假,應加發一天的加班費 (例如:月薪17000,則一天的薪資則為17000/30=567元)
二、每個月發放薪資後,應讓移工於薪資表上簽名確認,以避免日後有爭議
三、薪資應按月準時發放
被看護者在台無親屬,得檢具聘僱與管理受託人切結「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兼為看護者」之切結書,以本人名義提出申請。
倘在台有親屬(直系、三等以內旁系血親及一等以內姻親)則不得以被看護者本人提出申請。
1、第一類:被看護者現為80歲以上,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或全日照護需要(最近一次評估時未限定需滿80歲以上)。
2、第二類: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等病症。
3、第三類: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等相關證明。
依據勞動部說明,移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安置責任仍由原雇主負責,並且要繳交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若在等待期間,有要求移工工作,也要給付薪資。如經勞動部廢止雇主的聘僱許可後,自廢止聘僱許可日起,雇主才無須繳納該移工的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並不得要求移工工作。
部分移工在轉換雇主期間,原雇主因家庭因素不便繼續留置移工或供其膳宿,移工又無處可去時,雇主常會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安置移工,此時,因轉換尚未完成、聘僱許可也尚未廢止,因此這段期間雇主仍有提供移工膳宿之責,如委任仲介代為管理或安置膳宿時,因生活照顧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協定。
不過,若是被看護者不幸死亡,雇主原持有之聘僱許可會先被勞動部廢止失效,之後才辦理雇主轉換事宜,這段期間常衍生雇主仍指派移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疑慮,如繼續在雇主家人協助家務、烹煮餐點或清掃等,在此特別提醒雇主,當被看護者死亡、聘僱許可被廢止到移工轉換新雇主期間,應避免讓移工工作,移工在原雇主家僅能處理本身相關日常生活事務,但不論是繼續住在原雇主家中或委由仲介安置照顧,雇主亦仍需負擔移工的膳宿費用至其返國或是完成轉換雇主為止。
不論事業類或家庭類之外籍移工,在台居留期限最長均為12年。另104年10月9日《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公布施行,放寬外籍家庭看護工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者,其在臺累計工作年限可由原12年延長至14年;勞動部已完成相關配套法令,並發布,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評點達60點以上者,累計在臺工作年限即可延長至14年。
外籍家庭看護工的休假沒有強制規定,應依照勞雇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規定辦理,並且由勞雇雙方合意約定。
製造類
(1)在外勞入境時,雇主需加強告知公司之規定及違規的處分。
(2)雇主應明確告知外勞若違反工廠的規定,煽動者也會連帶受處罰,若是嚴重者雇主可將其 遣返。
(3)外勞若違反規定時,必須落實處分,以便新進勞工能確實了解工廠之態度及作法。 (4)雇主應明確告知外勞,煽動者即使未參加違規行動必定會受嚴厲處分。
A.勞籍勞工薪資所得扣繳標準:
(一)於一課稅年度(一月一日~十二月卅一日)內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183天者,按所得之20%扣繳。
(二)於一課稅年度(一月一日~十二月卅一日)內在華居留日數已超過183天(含183天)以上,按居住者(即比照國人)扣繳率標準扣繳6%~10%。
(三)上年度已住滿183天以上者,本年度提前離境時可比照上年度居住者稅率扣繳。 (四)上年度未住滿183天者,本年度仍應重行起算,如本年度仍未滿183天者,則應扣繳20%,如本年度已住滿183天以上者始可適用居住者之扣繳率標準扣繳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製造工作」且「經訓練合格取得操作證照」之外國人,「間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等工作,視為工作之延伸,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雇主依規定同意外籍勞工請假返國,有關返國機票負擔事宜,宜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協議約定。
• 工作內容: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雇主資格: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定製程案件: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即3K製程)及其關聯行業的製造業者。
(二)國內新增投資案件:製造業者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於102年3月13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內新設立廠場,且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者。
(三)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製造業者赴海外地區投資2年以上,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臺商資格認定文件後3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其投資金額與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規定下列條件之一:
條件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條件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1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
就業安定費
1、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係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於該月25日前繳納該期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2、如逾期未繳納者,將於3月、6月、9月、12月中旬寄送掛號信之催繳通知單,通知雇主最後繳納期限,逾期將產生滯納金。
3、滯納金加徵: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0.3%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30%為限。
1、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規定,如雇主聘僱之移工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者,就業安定費係計算至本部「廢止聘僱許可前1日」止。
2、如移工僅係交由仲介公司代為管理,然在移工經本部許可轉出至其他雇主或出國前,原雇主仍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並非被仲介公司帶走即可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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